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丙○○之清算管理人,對屬丙○○清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並代位丙○○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中。因丙○○
繼承之遺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須由聲請人代位進行分割遺產訴訟,始得變價並分配予
債權人,
惟丙○○之資產大於負債,現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亦無力繳納
裁判費,
本件非顯無勝訴希望之案件,故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尚無法證明丙○○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