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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丙○○之清算管理人,對屬丙○○清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並代位丙○○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中。因丙○○繼承之遺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須由聲請人代位進行分割遺產訴訟,始得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丙○○之資產大於負債,現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亦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顯無勝訴希望之案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尚無法證明丙○○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