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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暫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駿豪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王乙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得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親權人,聲請人並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然相對人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將於113年8月17日起派駐越南河內四年,有出境之需求及計畫,且將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境,相對人罔顧聲請人之探視權與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1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子女出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前已離婚,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現明確表明將攜子女出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確曾明確約定聲請人得於每兩週之週末、國定假日、寒暑假、春節期間、特殊節日、子女學校活動等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駐點是河內」、「移民秘書,任期是四年,祝福你的小孩吧」、「四年很快,一個國一、一個小一」、「我一個人帶不容易,請你不要為難我」、「8/17飛」等語,明確表示其將因工作駐點河內四年,且將於8月17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同行,經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考量兩造對於聲請人與子女等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應如何變更仍待審理,且依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均僅片面表達將攜子女等出境,均未自行提出或嘗試與聲請人協商將來可行之會面交往或照顧方案,現階段既難排除相對人有為工作而攜子女等長期出境之可能,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及恐本件日後縱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卻陷於無法或難以進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等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此,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不得出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