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巳○○
午○○
未○○
申○○
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主張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甲○○請求依
應繼分比例75分之1,分割被
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經計算原告追加後被代位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384元(計算式:18,778,791元×1/75=25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2,540元,尚不足22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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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5,500元 (737平方公尺×22,500元×權利範圍1/15=1,105,500元) | 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該土地登記謄本後,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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