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乙○○
A14
己○○
丙○○
丁○○
戊○○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
代位人A01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己○○,據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應由乙○○、丙○○、丁○○、戊○○、己○○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二親等查詢單、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505、511至525、卷二第93至102、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1之借款
債權人,A01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A01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部分目前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清償
提存事件提存於執行處,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A01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A01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A11具狀陳述: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被繼承人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請一併列入
遺產分割,並同意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A01有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A01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永(39年9月15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85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6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
提存通知書之
公示送達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A01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清償提存卷宗
可佐。被告A11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地號)已列入本件附表一遺產範圍,又被告A11、A14均表示同意遺產分割之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A01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A01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A01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973元、0元,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不動產,此有其財產
所得清單在卷(卷一第273至283頁),A01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被告與A0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審酌
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提存金,性質可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另編號2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1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永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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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A01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