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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證可證,是原告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人利益所支出,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