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
所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
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
繼承人己○○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開始時之
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
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
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
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
債權憑證
可證,是原告
乃係被代位戊○○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股票。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
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
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
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
退步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
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
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人所使用,
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人利益所支出,
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依
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1.原告主張
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其支付,然該收據之
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之
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責任,
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
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
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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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 |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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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
| | | | |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
| | | | |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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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
| | | | |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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