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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