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讚龍
李龍生律師
賴輝豐
林致能
林斐敏
林佳姍
林宜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簡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
繼承人簡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
離婚,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原告、被告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孫子女(林佳姍、林宜宣,因其等之父親林世修先亡而
代位繼承)。原告、被告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林佳姍、林宜宣,應繼分各十分之一。
因被告林宜宣於95年3月1日未滿四歲時,即隨其母陳美前往柬埔寨,至今無音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的遺產,其中
不動產已無人居住且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與其餘金融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多份、
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
在卷。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依
上開證據,兩造為附表遺產的公同繼承人,遺產範圍與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
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查,附表的不動產,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51頁),僅一層,面積76.24平方公尺(約23坪),屬於小戶家庭住宅,因兩造均已各自成家,故不可能繼續共同管理使用該住宅,因此該不動產顯無法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爰採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方式,變價所得價金與其餘金融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現金。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被繼承人簡蘭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九(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分割方式:以上二筆不動產,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比例分配取得現金(原告林讚龍、被告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林佳姍、林宜宣,應繼分各十分之一)。
3、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存款新台幣190898元及利息。
4、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活存新台幣53473元及利息。
5、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定存新台幣180萬元及利息。
分割方式:以上金融存款,兩造就每個帳戶,均按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部分現金(原告林讚龍、被告林世煌、林致能、林斐敏,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林佳姍、林宜宣,應繼分各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