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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追加被告  甲○○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549元(繼算式:15,225,292元×1/6=2,537,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