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真正或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之訴,原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為被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認遺囑真正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告於112年10月31增列另名繼承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下均逕稱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戊○○○生前之109年11月13日曾指定訴外人己○○、庚○○、辛○○(下均逕稱姓名)為見證人,並由己○○兼代筆人,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製作戊○○○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甲○○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甲○○於戊○○○死亡後業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程序,並就戊○○○遺產中之不動產、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款依系爭遺囑辦理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料,遠東銀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未同意甲○○辦理戊○○○名下遠東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A帳戶)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B帳戶)存款之繼承,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據甲○○所提錄音譯文,未見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均由立遺囑人戊○○○所指定,且未能證明見證人庚○○、辛○○有全程在場見聞,並可知戊○○○顯係將事先繕打製作好之遺囑內容照稿念出,顯違反代筆遺囑須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明顯無效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遠東銀行意見略以:本行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真正,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㈡、甲○○持有遺囑人戊○○○,製作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之代筆遺囑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即系爭遺囑)。
五、主要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否合法?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
   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查,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戊○○○偕同甲○○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請求律師己○○協助製作遺囑,己○○委請律師庚○○、辛○○擔任見證人,復經遺囑人戊○○○同意由己○○、庚○○、辛○○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己○○、庚○○、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認戊○○○同意己○○、庚○○、辛○○3人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依前揭說明,符合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之要件。
 ⒉系爭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查,系爭遺囑先由遺囑人戊○○○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己○○摘記後,以電腦繕打列印遺囑草稿,復交遺囑草稿交由戊○○○口述確認遺囑內容等節,經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認遺囑人戊○○○本人口述遺囑意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至152頁,下稱系爭譯文),足見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業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程序。乙○○雖以戊○○○係照唸己○○所擬遺囑草稿質疑系爭遺囑之合法性,惟依己○○前揭證述,遺囑人戊○○○已口述遺囑意旨由代筆人己○○製作草稿,戊○○○繼於確認代筆人己○○製作遺囑草稿內容過程以逐字口述方式確認遺囑內容,核屬合法確認程序,難認遺囑人戊○○○未踐行口述遺囑意旨程序。
 ⒊系爭遺囑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系爭遺囑由見證人之一己○○摘記,並向遺囑人戊○○○說明民法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後以電腦繕打製作遺囑草稿,再交戊○○○確認等節,有系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經證人己○○、庚○○、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16頁),是系爭遺囑經見證人己○○筆記、宣讀、講解,復以電腦繕打製作遺囑草稿,以利確認遺囑內容,核屬合法筆記之方式,亦符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
  ⒋系爭遺囑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查,系爭遺囑經遺囑人戊○○○以逐字口述遺囑草稿方式確認與遺囑意旨相符後,由見證人己○○、庚○○、辛○○及遺囑人戊○○○同行簽名等節,有系爭遺囑、系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33至152頁),並經證人己○○、庚○○、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4至216頁),應堪認定。
 ⒌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當屬合法有效,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遺囑人戊○○○同意由己○○、庚○○、辛○○為見證人,經戊○○○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核屬真正有效,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