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
代筆遺囑為真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遺囑之效力
拘束全體
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
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是以確認遺囑真正或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之訴,原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為被告,惟
揆諸上開說明,確認遺囑真正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經原告於112年10月31增列另名繼承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下均逕稱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戊○○○生前之109年11月13日曾指定訴外人己○○、庚○○、辛○○(下均逕稱姓名)為
見證人,並由己○○兼代筆人,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製作戊○○○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指定甲○○為系爭
遺囑執行人。甲○○於戊○○○死亡後業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程序,並就戊○○○遺產中之
不動產、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款依系爭遺囑辦理
遺贈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
詎料,遠東銀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未同意甲○○辦理戊○○○名下遠東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A帳戶)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B帳戶)存款之繼承,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據甲○○所提錄音譯文,未見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均由立遺囑人戊○○○所指定,且未能證明見證人庚○○、辛○○有全程在場見聞,並可知戊○○○顯係將事先繕打製作好之遺囑內容照稿念出,顯違反代筆遺囑須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
要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明顯無效等語。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遠東銀行意見略以:本行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真正,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㈡、甲○○
持有遺囑人戊○○○,製作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之代筆遺囑
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即系爭遺囑)。
五、主要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否合法?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
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
裁定)。查,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戊○○○偕同甲○○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請求律師己○○協助製作遺囑,己○○委請律師庚○○、辛○○擔任見證人,復經遺囑人戊○○○同意由己○○、庚○○、辛○○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情,有系爭遺囑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己○○、庚○○、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
堪認戊○○○同意己○○、庚○○、辛○○3人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依
前揭說明,符合遺囑人指定3人為見證人之要件。
⒉系爭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查,系爭遺囑先由遺囑人戊○○○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己○○摘記後,以電腦繕打列印遺囑草稿,復交遺囑草稿交由戊○○○口述確認遺囑內容等節,經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甲○○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認遺囑人戊○○○本人口述遺囑意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至152頁,下稱系爭譯文),足見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業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程序。乙○○雖以戊○○○係照唸己○○所擬遺囑草稿質疑系爭遺囑之合法性,惟依己○○前揭證述,遺囑人戊○○○已口述遺囑意旨由代筆人己○○製作草稿,戊○○○繼於確認代筆人己○○製作遺囑草稿內容過程以逐字口述方式確認遺囑內容,
核屬合法確認程序,
難認遺囑人戊○○○未踐行口述遺囑意旨程序。
⒊系爭遺囑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系爭遺囑由見證人之一己○○摘記,並向遺囑人戊○○○說明民法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後以電腦繕打製作遺囑草稿,再交戊○○○確認等節,有系爭譯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經證人己○○、庚○○、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16頁),是系爭遺囑經見證人己○○筆記、宣讀、講解,復以電腦繕打製作遺囑草稿,以利確認遺囑內容,核屬合法筆記之方式,亦符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
⒋系爭遺囑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查,系爭遺囑經遺囑人戊○○○以逐字口述遺囑草稿方式確認與遺囑意旨相符後,由見證人己○○、庚○○、辛○○及遺囑人戊○○○同行簽名等節,有系爭遺囑、系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33至152頁),並經證人己○○、庚○○、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4至216頁),應
堪認定。
⒌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當屬合法有效,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遺囑人戊○○○同意由己○○、庚○○、辛○○為見證人,經戊○○○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核屬真正有效,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