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33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丁○○與被告3人之被
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載,
渠等於民國109年6月5日曾協議將系爭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嗣經
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
渠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現系爭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繼承人間
迄今仍未
協議分割,
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基於其
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
上開債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543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戊○○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甲○○、乙○○、丙○○、丁○○等就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丁○○迄未與甲○○、乙○○、丙○○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為丁○○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可就丁○○分得之
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被告等人均喪失該等不動產
所有權,顯非
適當,是本院斟酌該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
,認以原物分割,由丁○○與甲○○、乙○○、丙○○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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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