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辛○○、乙○○、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
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申○○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
彼此間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
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
(2)查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
遺囑執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
可稽(見卷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
渠等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有家事
陳報狀存卷
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
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
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
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