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娟
林○輝
林○婷
林○燕
吳○○鑾
林○鳳(原名林○)
林○娥
林○敏
被 代位人 林○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珍
就被繼承人林○○盆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林○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查,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林○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雄,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變更為張南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林○珍(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林○先、被告林○輝、被告林○婷、被告林○燕、被告吳○○鑾、被告林○鳳、被告林○娥、被告林○敏(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等8人)就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珍及被告等8人就被繼承人林○光所遺如民事
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該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㈡、准予原告代位林○珍就被繼承人林○○盆所遺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珍及被告等8人就被繼承人林○○盆所遺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該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核原告之變更,均基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8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茲被代位人林○珍對於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372元之債務、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而林○珍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光(下逕稱其名)、其母林○○盆(下逕稱其名)先後於104年5月18日、111年1月21日死亡,林○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現存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林○先、次子林○福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輝、被告林○婷、被告林○燕、長女即被告吳○○鑾、次女即被告林○鳳、三女即被告林○娥、四女即被告林○敏、五女即被代位人林○珍,
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8人及林○珍復同為被繼承人林○○盆之繼承人,然各繼承人尚未就林○○盆繼承自林○光系爭遺產之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林○光所有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請求代位林○珍辦理林○○盆繼承自林○光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光之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珍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對林○珍存有系爭債權,林○珍與被告等8人為被繼承人林○光之繼承人,林○光遺有系爭遺產,林○珍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0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林○光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615頁;第613頁、第627頁;第623至646頁;第647至649頁;第67至558頁),而被告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林○光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林○○盆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與林○珍
迄未辦理林○○盆公同共有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至558頁;第621頁;第613頁、第627頁;第623至64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林○珍辦理其被繼承人林○○盆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光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之繼承登記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
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珍與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林○珍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8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遺產性質、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並酌定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而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其債務人林○珍就被繼承人林○○盆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
號判決)。本院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林○珍之債權所提起,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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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04地號) | | 左列財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07之5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8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4之15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4之19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7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8之1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8之2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31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53之1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8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9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80地號)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坑子段貓尾崎小段130之1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07之4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07之4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2之4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4之5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4之7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24之8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4之9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04之1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4之8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574之14地號)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