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0003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姓名)為夫妻,甲○○於民國○年○月○○日成立獨資商號「○○工作室」,二人於○年○月○日結婚後,甲○○於○年○月○日成立「○○服飾有限公司」並經營服飾品牌「○○○○○○○○」,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從事實體成衣批發,惟雙方對該事業經營財產狀況情形與有爭執,且現因感情不睦已談論離婚數次,甲○○於113年12月2日起即禁止聲請人進入公司,更將家中、公司電腦上鎖,使聲請人無法保存甲○○婚後經營事業所得證據資料;相對人為專營成衣批發銷售管理之電腦軟體開發租用廠商,而甲○○所營之皓陽工作室、皓衣服飾有限公司使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皆為向相對人租用,該等資料可查詢上開公司歷年進貨、銷貨與金額之紀錄,可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依據,然因電磁紀錄多有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又具易刪除、變造及隱匿之特性,且甲○○為相對人公司租用客戶,極易以自身電腦變更刪除以往歷年交易資料之高度風險,是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
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
準用。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甲○○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以及甲○○為負責人之有限公司則向相對人租用設備,儲存歷年進貨、銷貨與金額之紀錄,唯恐電磁紀錄滅失而有保存
上揭證據必要
云云,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有依法應予保存之年限,縱然以電磁紀錄儲存,仍不得謂係電磁紀錄者即一律逕有遭覆蓋蓋、刪除、變造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因證物在物理上必有滅失之日,如此豈非所有證據均有滅失之虞而悉得依證據保全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該制度之立法本意。
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設立目的,僅係就夫妻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現存之財產、債務為價值上之結算及分配(參民法第1030條之1),甲○○苟若為獨資商號之所有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均得於審理階段調查於基準日之獨資商號及公司股份價值,
實難謂此部分有預於訴訟繫屬前先為調查之必要性,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屬應由承審法院於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關於前述證據之主張是否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