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