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七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原名○○○,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訴外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對丙○○存有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登報公告,而承受系爭債權,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瞭解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情形,以利聲請人處理後續對丙○○求償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抄錄、影印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上節錄之聯邦銀行公告讓與之不良債權之各債務人名細、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丙○○信用卡申請資料暨身分證件影本、聯邦銀行分期未入帳查詢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該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有明定,故聲請人閱覽、抄錄所知或所得之卷內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