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主 文
准
聲請人閱覽
、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七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丙○○(原名○○○,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訴外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對丙○○存有信用卡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登報公告,而承受系爭債權,
嗣聯邦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瞭解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情形,以利聲請人處理後續對丙○○
求償事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抄錄、影印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
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上節錄之聯邦銀行公告
暨讓與之不良債權之各債務人名細、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丙○○信用卡申請資料暨身分證件影本、聯邦銀行分期未入帳查詢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該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有明定,故聲請人閱覽、抄錄所知或所得之卷內資料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