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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王世珍 
            王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王正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王世珍、王世欣墊付之。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相對人王正平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為駁回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本院仍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相對人王正平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二案件准予扶助,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本院109年7月3日及109年10月19日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命上開案件之王世珍、王世欣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