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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丙○○死亡後,相對人於本院00年度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板院輔97執廉字第1785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21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系爭事件卷內尚存有非屬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聲請人縱為確保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據此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