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
債權人,因相對人死亡後,其
繼承人於本院00年度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明拋棄繼承,
爰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5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系爭事件卷內尚存有非屬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聲請人縱為確保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據此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