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宗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監護宣告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宗恩之
債權人,為受償債權、確認
監護人資料,有閱卷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52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而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