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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宗恩之債權人,為受償債權、確認監護人資料,有閱卷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52號債權憑證為證,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而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