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代 理 人 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誤載為乙○○)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為此聲請准予閱覽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
債權憑證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
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可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