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生母B與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發生肢體暴力衝突,因B對受安置人
持有通常保護令,B以受安置人違反保護令罪為由,於112年1月8日提告,驅趕受安置人離家暫至他處居住,並於112年1月11日取走受安置人
住所鑰匙並上鎖,致受安置人於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4日
期間,流連在社區大廳。考量B教養方式固著,難以有所調整,已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15日1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又考量B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將協助受安置人做自立生活之準備,為利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以受安置人A缺曠課頻繁、學業成績表現低落、人際關係受阻和偏差行為等議題,尚須輔導人員輔導;受安置人之生父C自104年10月30日起
迄今共有11次對受安置人疏忽照顧、不當管教或體罰之通報,並於000年0月間,以針線縫受安置人嘴巴作為處罰,經法院判處C拘役45天;且生母B仍拒絕接受安置人回家照顧,但有意願透過社工安排親子探視的方式與受安置人維繫感情
等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4月17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業經相對人安置1年餘,期盼將受安置人接回返家,以修復受安置人及其親屬之親子、手足關係;且每月新臺幣(下同)29,300元之安置費用,實無力負擔等語。
四、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參以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以:生母B自述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過往相對人社工安排2次親子會面,認為A行為未有顯著進步及改善,雖仍有思子之情,然對於過往曾遭A毆打一事,尚難釋懷,且A難以管教,擔憂自己生活會在陷入泥沼中,故拒絕將A接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復生父C自104年10月30日即受安置人7歲起,至今共有11次疏於照顧、不當管教及體罰受安置人遭通報紀錄,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3日,C甚以針線穿刺A之上、下唇共2針,致A受有上下唇穿刺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有相對人所提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系爭傷害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再被害人為生母B、相對人為受安置人A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3號通常保護令,載有:受安置人不否認屢因B拒絕讓其使用手機而與B發生衝突,並有毆打B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自
堪認生母B現階段因與受安置人間有
家庭暴力、管教困難等議題,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並予以適切照顧;生父C過往復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體罰之情事,其親職功能顯不彰,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況受安置人自7歲起即遭生父C疏於照顧、不當管教,後並加劇而衍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受安置人甚於111年間對生母B為家暴行為,顯見受安置人長期於見聞、承受原生家庭之暴力行為下成長,有複製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恐致受安置人有模仿暴力、難遵社會規範等不當行為,亟需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以協助生母B與受安置人間親子關係之改善、修正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從而,基於受安置人A身心健全發展及其最佳利益,
自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
上開情形,考量生母B無照顧意願,生父C之親職功能不彰,且受安置人A過往因受虐而生之心理創傷、現階段之行為偏差議題,均有賴諮商資源輔導、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宇銘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