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B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洪奕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
對原審准將受安置
人A繼續安置(應為延長安置之誤)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審酌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曾於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罔顧自身及受安置人A生命安全,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並協助B進行穩定戒酒治療,基於兒少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
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孩子說她在那裡不舒服,想跟媽媽,這麼長時間伊也改變惡習,戒酒、不吃安眠藥,小孩亦鼓勵伊要改變她才可以回家。當初說可以回家,現在延長三個月,伊沒辦法接受,每天睡覺都哭,小孩也哭,伊現在在大寮有房子,希望法官不要再延長等語,固提出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抗告人所提書信等資料僅能證明受安置人A與抗告人間有相當之情感依存性,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業已消滅、受安置人A生命安全足以確保,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