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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