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張一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兩造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