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甲○○○因腦梗塞、缺氧性腦病變,現臥床,喪失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甲○○○每月開銷有房租、伙食費、外傭看護費、回診醫療費與車資等,至少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聲請人的六名子女原協議按月共同分擔甲○○○之生活開銷,
詎相對人卻於112年7月匯款後,即藉口負債沉重而不再匯款,讓聲請人甲○○○生活陷入窘迫,
爰依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8千元。又聲請人丙○○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為相對人墊付關於甲○○○之生活醫療費用合計達5萬4400元,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上開為其代墊扶養甲○○○之相關費用。
㈡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8千元。
⒉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5萬44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病喪失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等約需5萬元,
而聲請人有六名子女,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力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對話訊息截圖、花費開銷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甲○○○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其他子女丙○○、丁○○、戊○○、己○○、庚○○平均分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乙節,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丙○○、丁○○、戊○○、己○○、庚○○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表查閱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6分之1之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醫療、車資及看護費部分:
聲請人丙○○主張其自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已為相對人墊付其應支付之關於聲請人甲○○○生活醫療費用合計達5萬4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訊息截圖、花費開銷明細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4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