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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王政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OOO(下逕稱姓名)前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與OOO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嗣OOO於113年4月7日因病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從與OOO離婚後,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OOO之母即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祖父丁才能、姑姑、叔叔等父系親屬同住,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父系親屬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聲請人等父系親屬同住,現穩定在新北市樹林區生活、就學,而相對人定居臺中市,倘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2人勢必得離開長期習慣、生活之環境,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在具有安全感之環境成長,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OOO、OOO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OOO、O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OOO離婚時口頭約定由OOO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全部扶養費,伊才未負擔扶養費,伊離婚後住於臺中市而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父系祖父母同住,伊會前往幼兒園、國小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女2人國小有重大活動時伊會前往,曾去過4次,國中後未曾前往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OOO前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聲請人為OOO、OOO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OOO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OOO已於113年4月7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口名簿影本、OOO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OOO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至第58頁),以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其同住,並由其與丁才能扶養照顧今,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OOO、OOO且情節嚴重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據OOO、OOO到庭陳稱:自我們有記憶以來,係與祖母即聲請人、祖父、叔叔、姑姑同住,由聲請人及祖父照顧我們,對相對人沒有印象,只有國小畢業典禮時相對人有來過一次,國中時相對人沒有來探望過,平常也不會用LINE及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聊天,也不會與相對人出去吃飯聊天,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足以負檐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聲請人規劃維持現狀,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因OOO於113年4月逝世,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3歲起即未同住,未負擔照顧之責,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升學,並提供經濟支持,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為13歲,具表意能力,均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3歲後即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未訪視相對人,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限閱卷)。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相對人對停止親權之意見:相對人表示,兩造當初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扶養費部分沒有特別約定,相對人會自行上網查詢未成年子女2人幼兒園、小學活動時間,並前往學校找未成年子女,然就算去學校進行會面交往,通常也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打個招呼,有空時講講話,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得有點尷尬,前往學校頻率約半年至一年一次。倘若把未成年子女帶來相對人所居住之臺中生活,相對人沒有後援能協助,相對人認為繼續在新北生活對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有利,然希望以委託監護方式處理。
 ⑵綜合評估及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過去未成年子女2人父親會阻擋會面,致使相對人難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而未成年子女2人父親逝世後,目前相對人仍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但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可能已習慣新北的生活,故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能繼續在新北生活,生活相關事宜可辦理委託監護,若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2人所繼承之財產,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信託,故目前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其親權。惟本次僅訪視相對人,建請法院自為裁定」,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㈣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可認相對人自與OOO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後,即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每半年至一年才會面交往一次,國中之後未曾會面交往,且於OOO113年4月7日死亡後,相對人明顯亦無身為單獨親權人之自覺,無任何照顧規劃或協助生活安排,並稱就算將未成年子女接到臺中,其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後援。況相對人於開庭時辯解其從未支付扶養費係因OOO表示其毋庸支付云云,與相對人接受訪視時稱其等間就給付扶養費並無特別約定相互矛盾,況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OOO生前曾免除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堪認相對人多年未曾給付扶養費、幾乎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嚴重,顯然已不於繼續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OOO、OOO之父親OOO既已於113年4月7日死亡,且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OOO、OOO之親權,則其等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OOO、OOO之權利及義務。又OOO、OOO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及祖父丁才能同住等情,業據兩造及OOO、OOO陳明在卷,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丁才能既為OOO、OOO之同居祖母、同居祖父,其等依法即為OOO、OOO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