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112年2月23日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自129年7月29日為止,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我與聲請人離婚時簽訂有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上面記載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外特約條件寫「無」的意思,就是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我不需要負擔,因為聲請人當時亟欲與我離婚,所以聲請人同意上開條件,才會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2月2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時,約定相對人無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兩願離婚書應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為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問題,予以通盤考量,是於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遂行其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而有當事人。換言之,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論,只要權利之拋棄或限制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無違,該權利之拋棄或限制,自屬有效。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時,均同意相對人無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特約條件本來有記載相對人應該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部分,但是後來相對人塗掉改寫「無」,向我表示要離婚就快點簽一簽,我當時雖然心裡不願意接受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的離婚條件,但是我急著離婚,所以只好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的證人鄭○文是我表哥、證人黃○翔是我表哥的朋友,他們知道相對人不願意付扶養費,也覺得我跟相對人僵持下去對雙方都不好,所以他們在相對人於特約條件上改寫「無」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從兩造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的過程可悉,兩造確曾就扶養費之分擔一事為具體討論,且均同意上述扶養費負擔之條件,則依兩造當時締約真意,可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之情事。
(五)雖依上開實務見解,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母,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替未成年子女向他方主張扶養費,然既兩造間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達成上開約定,則該約定自應解釋為包括「限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方符合契約約定意旨。換言之,上開契約約定有限制聲請人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效果,又對於聲請人上開訴訟實施權的限制,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得本於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是該權利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可認該約定自屬有效。是依照該約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自己名義代替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請求。
(六)從而,聲請人既因受系爭兩願離婚書之特約限制,而無法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提起扶養費之請求,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