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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二)到院補正本件家事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
    理  由
一、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新北市男性62歲之平均餘命約為20.77年,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6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年=2,959,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未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規定,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到院於前開聲請狀上補正簽名,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30條之1、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