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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于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王于誠與相對人王芳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王芳機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3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1年之6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9.9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11年度為24,663元,則本件標的金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年=2,959,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