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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繼堯 

            黃鳳儀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3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1.9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是本件標的金額為295萬9,560元(計算式:2萬4,663元×12月×10年=295萬9,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