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即
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號)及反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
178,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為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64號受理,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己○○於112年12月23日具狀
請求裁判(113年度婚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反請求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嗣後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婚後共同生活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
⒉戊○○婚後之初雖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然工作態度消極,致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重擔均由擔任銀行辦事員之己○○獨挑,己○○稍加建議更換較為穩定之工作以維持穩定收入,戊○○即情緒失控對己○○大聲吼叫,甚至出手毆打己○○;於102年間,己○○發現懷孕,希冀戊○○有所改變,然戊○○仍維持工作態度消極、收入不穩定之狀態,於懷孕期間己○○只能獨自前往產檢,
迨於103年8月間臨盆時,己○○因自然產出現緊急狀況,聽從醫師建議實施剖腹產,戊○○竟於己○○仍在恢復室時,譴責己○○選擇剖腹產造成花費變大,並出腳踹踢己○○,己○○身心受創極深,然認應係單一事件,為求家庭圓滿,不欲小孩甫出生即無父親陪伴、成為單親家庭,遂隱忍未報警處理。而戊○○於兩造子女出生後,經濟狀況不僅未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己○○若稍加勸阻或建議找穩定工作,則會遭戊○○惡言相向或踹桌椅,即便原告耐心說明、規勸,戊○○仍執意為之。
⒊嗣戊○○愈趨變本加厲,開始對己○○冷嘲熱諷、欺瞞説謊,並於110年9月27日因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己○○,己○○深感痛苦,向胞姐甲○○訴苦,僅因己○○為求家庭圓滿而繼續隱忍,豈料戊○○
復於111年9月下旬,因己○○勸導其找穩定工作,再度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己○○,兩造無法良性溝通,原告已難以忍受被告之不穩定經濟狀況及
家庭暴力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身心受創嚴重,受有不
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然因考量丁○○年紀尚幼,為求家庭和諧及圓滿,仍盡量隱忍退讓。迨於112年7月間,己○○詢問戊○○為何向丁○○表示己○○會去外面跟人打麻將,造成丁○○對己○○有負面想法,戊○○竟怒斥己○○,甚至要求己○○滾出中和住處,己○○不欲丁○○一再目睹其遭戊○○家暴情形,影響正常身心發展,且考量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無奈下搬離中和住處在外租屋居住。
⒋而己○○自112年7月間搬離中和住處與戊○○分居之後,己○○不再需要忍受戊○○的冷嘲熱諷、家庭暴力,竟獲得平穩之生活。己○○與表嫂紀媚玉、胞妹甲○○、銀行主管陳佳甫、代書丙○○等親友之訊息對話內容,及己○○與胞姊甲○○及胞弟乙○○之line群組中,亦提及曾遭戊○○家暴情事,
益徵戊○○在婚姻中對於己○○所施加之各種不當對待,而達於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自己○○應戊○○之要求搬出中和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後,戊○○仍未向己○○致歉,
迄今亦無任何聯繫,導致夫妻間完全無法溝通。兩造長時間持續分居狀態,且未有積極回復同居之作為,則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在於互愛互諒,拒絕對話溝通、改善夫妻關係,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雖均有不是,
惟戊○○無工作,任由己○○獨挑家庭生活重擔,且出手毆打己○○,致兩造
婚姻破綻加深難以回復,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屬可歸責。己○○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主要照顧:
己○○有任未成年子女丁○○
親權人之意願,且己○○自丁○○出生後便呵護備至,對於小孩換尿布、洗澡、泡牛奶、餵奶、清洗器皿、與其互動等事均親力親為,亦時常帶丁○○出外遊玩,母女感情極為深厚、親密。又己○○在銀行擔任業務經理,有單純且穩定之工作,經濟狀況無虞,可供應丁○○衣食無缺且持續保有受教育之機會,滿足生活需。反觀戊○○工作長期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且做事較不擅規劃、過於投機,難以讓丁○○有保障的生活,參以戊○○有家庭暴力傾向,基於上述等因素考量,丁○○不宜由戊○○監護及照顧。綜上,己○○擔任丁○○之親權人,將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基於子女之利益,請酌定戊○○與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
戊○○雖未擔任丁○○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丁○○仍負有
扶養義務,是己○○請求戊○○負擔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上開扶養費之金額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因原告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上開扶養費之金額應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負擔3分之2,故戊○○應自判准離婚時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己○○關於丁○○之扶養費16,442元(計算式:24,663元×2/3=1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己○○自搬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費用,是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己○○在婚姻期間繳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終身壽險之保險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若認定己○○須返還戊○○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則己○○主張以婚姻期間支付的子女終身壽險之保險費合計達217,393元主張抵銷。
⒈本訴部分:
⑴准己○○與戊○○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
⑶酌定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⑷戊○○應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己○○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己○○給付丁○○扶養費16,44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戊○○之聲請駁回。
二、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原因事實:
⒈兩造於102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相識、相戀,兩人個性契合相互吸引,同年10月22日即在臺北凱薩飯店舉行盛大婚禮,在親友見證下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丁○○。
⒉兩人婚後相知相惜,己○○雖於婚前就已知悉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相對於銀行放貸工作較不穩定,仍願意委身下嫁戊○○,誠令戊○○感念在心,戊○○並在心中默默決定,既然收入不如己○○穩定,定要在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工作上為己○○負擔更多責任。
⒊因此,自未成年子女丁○○3歲就讀新北市立中和幼兒園開始,戊○○便商請從事教職具備教育專業之母親郭惠修與自己共同輪流負責女兒每天之上學接送工作及課業,女兒下課後則由戊○○親自接回母親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住處,為女兒準備餐食,並陪伴女兒完成學校作業,直至就寢;而丁○○學習狀況,且均係統一由戊○○負責向己○○隨時說明。
⒋戊○○考量自身工作較為彈性,且己○○因銀行工作需要,不時需與客戶應酬,戊○○遂主動負責10年來全部洗衣、洗碗、煮飯、環境清潔等家務工作,己○○則
可按其意願隨時決定是否協助或全部由戊○○處理。
⒌從而可知,兩造共同經營之婚姻生活模式,雖屬雙薪家庭,但仍係以戊○○作為負責操持家務、照顧配偶、照顧子女等協助及支持角色,此不僅為戊○○個性使然,更是因為戊○○希望在自己的支持與協助下,能讓戊○○在婚姻生活中依然能自由發展工作、實現自我價值。
⒍戊○○於雙方10年來婚姻生活中,均未曾限制或阻止己○○從事博奕活動(打麻將),甚至只要己○○有需要戊○○接送,戊○○均會親自前往己○○朋友住處,等待己○○與朋友打麻將,此觀己○○光是110年3月15日至110年9月16日半年期間,經紀錄在對話紀錄之博奕次數即高達39天,亦即半年內有五分之一以上時間己○○下班後即與朋友從事博奕活動,自由經營個人生活,由戊○○負責照顧子女
等情即明:
⒎又己○○以博奕作為釋放工作壓力並自由發展交際之習慣,迄今未曾改變,戊○○雖因此需要負擔沉重家務與子女照顧責任,仍不曾向己○○生氣或對
渠有任何不好語氣。實則
考諸兩造間近三年內互動,著實感情融洽、和如琴瑟,偶遭遇有生活上之困難,更是相濡以沫、鶼鰈情深。戊○○與己○○相戀10餘載,對己○○之親愛感情,迄今未曾減少,奈何己○○忽於112年7月17日,在毫無徵兆之情況下對戊○○飆罵,指謫戊○○根本不可以讓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母親有賭博習慣
云云,憤而離去兩造同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且迄今未再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㈡戊○○未曾對己○○有過任何暴力行為,更無不忠情事或向己○○索討金錢情形,
觀諸兩造間近3年內生活互動,關係親暱、互相扶持,不僅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更無破綻發生,不符
判決離婚要件:
⒈戊○○未曾對己○○有過任何暴力行為,己○○
起訴狀所指103年8月、110年9月27日、111年9月下旬及112年7月事情均不存在,戊○○否認之:
⑴103年8月兩造間雖有因子女生產方式究要採取自然產或是剖腹產問題有過不同意見,然並無肢體衝突,戊○○否認有過踢踹己○○之情形。實則103年8月24日剖腹產費用係己○○向婆婆郭惠修電知醫生建議需剖腹產,而有相關費用需求後,由郭惠修親領自有存款支應。從而可知,己○○向證人丙○○、甲○○轉述之事件內容不僅前後不一,有刻意誇大之嫌,且爭吵緣由更完全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證人丙○○、甲○○關於原告對被告指控之傳聞,即不能證明103年8月間有家暴事情存在,至為明確。
⑵再查,己○○又指控戊○○110年9月27日、111年9月下旬對渠毆打云云:
查證人丙○○、甲○○固均證述己○○曾向
渠等抱怨2、3年前與戊○○發生爭執,證人乙○○則證稱係3、4年前發生爭執,遭戊○○家暴云云。然關於家暴之具體內容則前後不一。更有甚者,傳聞證人乙○○雖未親身目睹爭執事件經過,仍執意強調渠有目睹己○○身上傷勢,依照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己○○3、4年前曾經有手腳瘀傷情形發生,至於傷勢是如何發生,證人乙○○未親自見聞,衡諸己○○抱怨內容,掙扎程度「劇烈到手腳瘀青」,然驗傷診斷書中己○○頸部卻毫髮無傷。
⑶末查,己○○另指控戊○○112年7月對渠怒斥並要求渠離開中和住處云云,然觀諸己○○所用原證5對話紀錄,或無法確認具體對話日期,或無法辨別談話對象。實則戊○○根本未曾要求己○○分居,己○○如認為戊○○不應該向未成年子女透露渠有賭博習慣,戊○○願意當庭向己○○致歉,並向己○○保證不會再主動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母親有賭博事情。
⒉己○○家事準備一狀又指控106年、107年間遭戊○○家暴、戊○○外遇、喝花酒、經濟狀況不穩、偷己○○錢;108年7月戊○○外遇訴外人林宜珊、不找有底薪工作致經濟狀況不穩、偷己○○錢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戊○○否認之:
⑴己○○主張106、107、108年間戊○○有家暴、外遇、喝花酒及偷己○○錢等行為云云,固提出原證3、4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原證3、4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己○○單方向其姐姐即證人甲○○、弟弟即訴外人乙○○之陳述及臆測,性質上既仍屬己○○個人之意見陳述,當無法作為指控事情存在之證明,實
乃當然。
⑵己○○固又不斷強調戊○○不找有底薪工作致經濟狀況不穩,110年11月10日兩造對話紀錄己○○表示「經濟穩定生活才能穩定,但你總是覺得無所謂的樣子」等語,可見雙方經濟價值觀落差極大云云。然查戊○○於雙方102年10月22日結婚前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且屢次獲得百萬經紀人殊榮,年收入亦高達百萬餘元,而戊○○婚後迄今雖有更換服務公司,但均在從事相同
不動產仲介工作,如今已為資深之不動產仲介經理人,不僅月薪高達6至7萬元,且有每月租金收入又有15,000元,不僅與一般社會通念所指「經濟狀況不穩」相差至鉅,且戊○○不明白為何相同房屋仲介工作,己○○結婚時不僅接受且願與戊○○互許終生,如今戊○○已為資深經理人獲利更豐,己○○卻又開始認為戊○○之經濟營生方式渠無法接受。
⒊己○○雖不斷重複指控戊○○有暴力、不忠、經濟狀況不穩、向己○○偷錢事情,然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甚至連指控發生家庭暴力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無法具體說明,傳聞證人丙○○、甲○○、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又互相矛盾、邏輯不通;指控發生外遇事情之基礎又明顯是出於個人臆測,顯然己○○所指事情均不存在,
至為灼然。
⒋戊○○未曾與己○○以外之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亦未曾向己○○索討生活費用,雖屢次向己○○求歡被拒,然未曾拒絕與己○○發生性行為,不知為何被妻子拒絕發生性行為可作為妻子請求離婚之事由:
⑴戊○○不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不僅未曾拒絕與己○○發生性行為,更多有主動向己○○示意行夫妻之事,奈何己○○因夜間常有博奕需要,返家時戊○○常已就寢,或己○○工作太累只能拒絕戊○○,戊○○考量己○○確實熱衷博奕,遂未曾向己○○爭執床第問題,
迺己○○如今竟以兩人性行為次數不高作為離婚事由,誠令戊○○喜憂參半,未來定當好好與原告溝通協調,不讓己○○失望。
⑵戊○○常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已是業界資深業務,雖
經濟能力不一定特別突出,但維持個人及子女所需仍屬綽綽有餘,即便偶有金流需要,也有母親郭惠修可供協助支應,誠無動用己○○個人財產之需要,亦未曾有己○○所指向渠索討金錢之情形,戊○○否認之。
⒌己○○雖傳喚證人甲○○到庭指控兩造先有後婚、平時感情冷淡無互動、子女3歲前被告未盡到扶養責任云云,然則證人甲○○該等證述內容均與卷內事證完全矛盾,顯然證人甲○○對被告充滿偏見、敵意,且有誇飾曲解事實嫌疑,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兩造結婚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御生婦幼診所協助製作之兒童健康手冊中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並無奉子成婚可能,可
見證人甲○○不僅不瞭解兩造感情狀況,且證述內容明顯因為渠對於戊○○之嫌惡感受,遭到嚴重扭曲,毫無可採。證人甲○○末又強調「戊○○從來沒有買過一次小孩的用品」、「我是兩造女兒的保母,我帶小孩帶到3 歲,小孩3 歲前,我是到我妹妹家帶小孩,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妹妹出的,甚至戊○○的家人也沒有來看小孩幾次」。然查證人甲○○並非無酬保姆,實則未成年子女丁○○3歲以前委託證人甲○○照顧之保姆費用即為戊○○負擔,尿布也是由戊○○共同負擔,期間戊○○母親郭惠修且會定期前往兩造共同
住所協助換洗衣物,並負責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
詎料證人甲○○竟仍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足見證人甲○○立場高度偏頗,證述內容完全無法作為
本件認事基礎。
⒍綜上可知,戊○○未曾對己○○有過任何暴力行為,更無不忠情事,而兩造婚姻生活中,戊○○不僅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更主動負責10年來全部洗衣、洗碗、煮飯、環境清潔等家務工作,長年來以操持家務、照顧配偶、照顧子女等協助及支持角色自居,且為求己○○能自由生活實現自我價值,更未曾限制或阻止己○○打麻將,甚至只要己○○有需要戊○○接送,戊○○均會親自前往己○○朋友住處,等待己○○與朋友打麻將,截至112年7月己○○離家為止,兩人互動均融洽良好,會隨時在意、關心
彼此身心狀況,即便結褵10年有餘,仍會在平日生活中安插兩人約會節目等事實,均經詳述如前,足見兩人關係親暱、互相扶持,誠無任何法定離婚事由存在,更無破綻可言,不符判決離婚要件,至為灼然。
㈢本件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明。縱認為雙方
婚姻關係存有破綻,考量戊○○具有保護教養兩造子女之意願,身心狀況穩定可負荷照顧子女工作,且經濟狀況無虞,而未成年子女與戊○○間情感上又高度依附,戊○○不僅親職能力較佳,更具備完整親屬支援系統,更
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未成年子女丁○○現年9歲,現由戊○○單獨照顧,身體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
⒉父母之年齡、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⑴戊○○現年44歲,大專畢業,為欣展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深經理,月薪6至7萬元,另有每月租金收入15,000元,未負擔債務,健康狀況良好,且情緒穩定。
⑵又戊○○工作內容為房屋仲介,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調配,無應酬需要,不僅每日均可陪伴子女上下學、共進晚餐及做功課、週末可陪伴子女出遊,遇有特殊狀況,亦可隨時趕往子女學校給予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
⒊兩造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⑴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①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開始即由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共同照顧,且子女自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迄今長達7年期間,均由戊○○及祖母郭惠修輪流接送上學。
②丁○○滿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週一至週五下課後即先由從事教職具備教育專業之祖母郭惠修接回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用餐,戊○○下班後亦均會前往陪伴丁○○,並與郭惠修共同協助丁○○完成學校作業後,始返回住處。
⑵己○○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①己○○於丁○○滿3歲前,雖有與戊○○共同於景平路住處照顧子女,然自丁○○滿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己○○週一至週四期間均不會與戊○○共同前往保健路住處陪伴子女用餐及完成學校作業,僅週五至週日時間才會與戊○○一起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景平路住處共同照顧。
②丁○○就讀國小後,己○○雖週一、週四會先接送丁○○至金玉良緣大樓,但仍然不會陪伴丁○○用餐、完成學校功課,而係直接自行返回捷運宮琦郡大樓,其餘週間期間己○○亦均不會前往郭惠修所住金玉良緣大樓參與丁○○之教養,僅有週六、日期間,才會與戊○○共同帶丁○○出遊。
③己○○112年7月17日違反夫妻
同居義務逕自遷離捷運宮琦郡大樓後,雖仍於每週一、週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據悉均係在己○○弟弟乙○○住處進行,且己○○並無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更未每次親自會面交往,時有由己○○姐姐甲○○、弟弟乙○○代為完成會面交往之情形。
⑶己○○自106年開始迄今即不斷呈現憂鬱心理,在戊○○、郭惠修均共同照顧子女之情況下仍向證人甲○○表示「又要工作又要顧小孩又要花錢我累了想不開覺得過得很苦」,情緒高度不穩,顯不適合做為子女主要照顧者。
⒋綜上,戊○○不僅具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身心狀況穩定可負荷照顧子女工作,且經濟狀況無虞,而丁○○與戊○○間情感上又高度依附,戊○○不僅親職能力較佳,更具備完整親屬支援系統,於子女之保護教養事務上又能展現高度合作性,為善意父母,由戊○○行使、負擔丁○○之親權,並作為主要照顧者,實更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
㈣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己○○112年7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離家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戊○○獨自負擔,戊○○即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己○○請求分擔。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丁○○現年僅9歲,有賴父母雙親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既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2元,應可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丁○○應受扶養程度之判定基準。
⒊己○○特強調渠經濟狀況無虞,且有獨挑家庭生活重擔能力,則己○○、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1,即屬適法。
⒋綜上,未成年子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自己○○112年7月17日離家起每月為24,663元,如採前述分擔方式,由己○○負擔三分之二即為16,442元。戊○○自己○○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為295,956元(計算式:16,442×18月=295,956)。
爰併依民法179條、第1114條規定聲請判決如反請求聲明所載。
⒌己○○固主張自112年8月開始,每月有提供4,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照己○○所提每月匯款資料,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匯款金額僅有73,640元(【計算式:6,000+9,640+4,000+4,000+9,000+4,000+4,500+4,000+4,000+4,000+4,000+5,500+5,500+5,500=73,640】)。不足部分仍係由戊○○代墊,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己○○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⒍己○○又主張於婚姻
存續期間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終身壽險,並提出103年至112年期間終身壽險繳費證明,要求戊○○返還一半費用云云。然己○○主張應平均分擔之商業保險費用,或為壽險,或為健康保險,兩者均非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上不可或缺之
必要費用,性質上根本也非扶養費,而係己○○做為母親出於親愛子女而主動支出之恩惠性給予,更無待言。商業保險性質上既屬己○○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風險分散或理財作為,當與子女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扶養費用不同,要
難認為屬於扶養費用支出,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實無待言。
㈤並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己○○應給付被告295,956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請求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兩造自112年7月17日分居迄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⒊依己○○主張000年0月生產因選擇剖腹產而與戊○○爭執,遭戊○○踹踢、110年9月27日遭戊○○因情緒失控毆打,因此與親友訴苦、111年9月下旬戊○○又再度情緒失控毆打己○○等情,僅110年9月27日該次有提出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己○○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疼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其餘受暴情形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可證,且證人亦僅係聽聞己○○轉述,而未親自見聞己○○受傷情形,故尚難認定己○○是否遭受戊○○暴力以待。
⒋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己○○都會跟我說,我都是從他那邊聽到的,就我所知,兩造就是沒有感情的夫妻,當初會結婚是因為有小孩,他們是閃婚,所以是交往沒多久就結婚。印象中有2次己○○打電話哭著跟我說,第一次我叫她去驗傷,他有去診所看但沒有報警,大概2、3年前有聊到離婚,然後有掐己○○脖子,我就問己○○有沒有反抗,他說戊○○力氣很大,沒有辦法反抗,掐脖子這次就沒有去驗傷等語,另依證人乙○○證稱:4 、5 年前,我接到己○○電話,說她要跟戊○○談離婚,請我跟我媽到己○○公婆家,我們就過去,己○○說戊○○外遇,覺得婚姻這樣不行,所以要來談如何處理,戊○○爸爸問戊○○有沒有這件事,戊○○就不說話,己○○就說戊○○有跟己○○承認有認識別的女生,戊○○爸爸就說,戊○○你現在打電話給那個女生以後就不要聯絡,但戊○○沒有講話、也不肯打電話,戊○○爸爸就一直逼他為何不敢打電話,戊○○說他自己會處理好,後來戊○○爸爸跟我媽說會給我們一個交代,後來戊○○媽媽把戊○○拉到房間談話,討論結果說兩造先分居不離婚,最後戊○○爸爸說會請戊○○處理好,請我們放心,我們才離開。兩造沒有馬上分居,還住在一起,己○○就看戊○○如何處理,戊○○跟己○○說那個女生是她工作上認識的,在西門町做化妝品,後來戊○○給己○○一個電話,己○○打去是空號,所以始終還是沒有處理。己○○說三、四年前,戊○○掐己○○脖子,當時戊○○很晚回家,己○○就問之前那個女生處理好了沒,兩造產生爭執,己○○跟我說戊○○掐她脖子,叫己○○不要一直逼問,己○○掙扎中造成手部、腿部有瘀青,並叫己○○滾出去,但那時己○○還沒搬家,只有暫時回娘家,上述這些是己○○跟我說的。當時我有看到己○○身上有傷,且後來己○○又去驗傷等語。另依證人郭惠修證稱:大約在108 年7 月20日禮拜六來我家,到場之人有己○○及母親、弟弟乙○○,還有我、我先生跟戊○○。他們一進來不是說外遇的事,而是要來談離婚,乙○○說己○○想要離婚,己○○說在戊○○身上聞到香水味,所以說想要來離婚,我先生聽到後很生氣,問戊○○你是不是外面有女人,戊○○說沒有,然後我就問戊○○,你身上香水味如何解釋,戊○○就說是公司同事之香水味,之後我忘記是我先生還是己○○間要求,要求戊○○打給公司同事,戊○○現場就打給同事,但打了兩三通都沒有接通,後來乙○○就說看是不是兩造先分開看看,我覺得不妥,我說香水的事是不是誤會一場,我跟戊○○說請他在工作應酬,盡量避免這樣的誤會,後來雙方對離婚沒有共識,所以己○○跟家人就離開,事後我跟我先生再次問戊○○外面有沒有其他女人,戊○○堅決說沒有,我就說如果你外面有女人,我絕對把你趕出家門,我不會幫妳帶孩子等語
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互核丁○○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己○○懷孕週數38週,係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兒童健康手冊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4頁),縱使自丁○○出生之日回溯整整38週即266天,亦係在兩造102年10月22日結婚之後,己○○方自戊○○受胎而生丁○○,故可知己○○轉述予胞姊甲○○有關兩造係沒有感情的夫妻、因孩子而閃婚等交往相處情形,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⒍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8年間,己○○攜同母親、胞弟乙○○前往戊○○父母家中,討論己○○質疑戊○○外遇一事,雖未釐清戊○○是否確有外遇,然兩人間相處已有齟齬,因此才有110年9月間之糾紛即證人乙○○
所稱3、4年己○○質問戊○○之前外遇是否已處理妥善,兩造產生爭執,己○○搬回娘家暫住之事。
⒎己○○雖於搬回娘家時告知乙○○:戊○○掐她脖子,己○○掙扎造成手部、腿部有瘀青
一節,惟互核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己○○僅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疼痛等情,顯與己○○向乙○○轉述受暴情形不符,且觀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20日對話紀錄顯示:戊○○稱「老婆,樂樂今天英文考100分」、己○○稱「哇,真的很棒耶」;戊○○稱「老婆,11月找個時間帶樂樂去吃東區的紅屋、紅屋12月要收了」、己○○稱「怎麼可能」、戊○○稱「房東打給我跟我說的、一個月租金要34萬」、己○○稱「只有東區的收掉了嗎?其他的還在嗎?」、戊○○稱「東區先關,再來才是南京東路5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在己○○回娘家暫住、並指述戊○○掐脖如此嚴重家暴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兩造就有如此輕鬆和平之對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故可知兩造當時確有爭執,然應無戊○○家暴己○○一事。
⒏然觀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己○○稱「我們之間的問題,也該解決了,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認為經濟不重要,我的觀念跟你不一樣」、戊○○稱「不懂你寫的」、己○○稱「你總是覺得我說你經濟不穩定是看不起你,但我覺得這不是看不看得起的問題,經濟本來就是很重要的事情,如果你覺得你現在努力賺錢只是不想讓我看不起你,然後再來打臉我的話,那就不必了!這代表我們的觀念一直不合,我要的很簡單,經濟穩定生活才能穩定,但你總是覺得無所謂的樣子」;兩造於112年1月6日對話紀錄顯示:己○○稱「樂樂每年的保費42,638元,是我支付的(含健保、團保、醫療險、意外險),扣除她每年的紅包錢我自己要倒貼多少?請問我有濫用他的紅包錢嗎?我每個月還得上班支付我自己的貸款、生活費、保費、安親費、房租、英文補習費,你說:全世界都知道你很忙!對!我是很忙,我忙著賺錢負擔這些費用,請問誰可以幫我負擔?一句去看房子就要我再負擔6000的房租,請問你們有找我討論過嗎?我不像你,沒錢的時候可以找媽媽幫忙,我都是靠我自己!其實我也想過幹嘛讓自己那麼累,但我沒錢的時候誰能幫我?你負擔嗎?」、戊○○稱「老婆妳誤會了啦、每個月多付2000、原本4000變成6000,換大一點的空間不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第190頁),由上可知,己○○早於110年間已與戊○○反應兩人在經濟上觀念不同,並表現出對於經濟、生活不穩定之焦慮,然未見戊○○有所回應,又在112年1月間因戊○○欲更換租屋處,而使己○○經濟負擔加重,明顯看見己○○再一次對戊○○表示出目前經濟壓力龐大,只能依靠己○○自己苦撐之無助感,然戊○○未同理或試圖溝通解決己○○之苦惱,僅針對更換租屋一事表示只是多付2,000元,並非6,000元,然此回應並未直接面對、解決兩造早於110年間就有之婚姻問題,最終於112年7月間兩造再一次爆發爭吵而致分居迄今。
⒐另依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己○○確實經常不分平日、假日會前往友人家打麻將,次數頻繁,將丁○○交由戊○○單獨照顧,亦是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夫妻遇事看法分歧實屬常見,畢竟每個人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長環境,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己○○雖指責戊○○家暴、外遇,然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惟己○○向戊○○反應經濟上之壓力時,無法得到戊○○之回應或試圖共同解決問題,因此己○○越發沉迷前往友人家中打麻將取樂,戊○○又因無法與己○○共同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以放任己○○出門玩樂之方式而換得兩造間暫時平和之相處,然己○○所焦慮之經濟問題始終未獲解決,最終於112年7月間兩造再一次爆發爭吵而致分居迄今,兩造感情至此惡化不可挽回,衡諸上情,應認兩造均有過失,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己○○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己○○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戊○○、己○○及未成年人丁○○,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各自皆想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己○○並不希望照顧案主之責是落在案祖母身上,也不能接受戊○○會挑撥案主與她的親情感,戊○○則認為案主的生活環境已維持多年且穩定,不應隨意變動,並自信案祖母與他對案主的瞭解程度勝過己○○;評估兩造的關係已不佳且未保持連絡,兩造恐難以共同行使案主之親權,兩造也都表示要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皆有照顧案主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收入,經濟也都足用;評估兩造的經濟狀態都是足以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故不論案主是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盡自身的能力來一起承擔案主的開銷。
⑶親子關係:與戊○○訪視當天,案主返家後見到戊○○有主動稱呼爸爸,也會將餅乾主動分享給戊○○,案主對被告之應對是熱情且融洽,另與案祖母之互動也自然無距離感,案主也表述有關功課和學習的事情,都為案祖母陪同進行,日常晚上在家與案祖母和戊○○都有一起聊天和看電視等,至於己○○,現在雖然沒有同住,但是每週都會見面3次,並以週六相處時間較長,然案主表示週六會有一半的次數己○○可能沒有陪她,還有就生活經驗而言,案主覺得她好像沒有什麼事情非優先找己○○不可;評估案祖母一直都有協助兩造照顧案主,其與案主的祖孫感情不錯,兩造則各自都與案主有相處,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也良好,但案主對戊○○的依賴程度有稍微多一點,案主也覺得戊○○會比己○○暸解她多一些。
⑷案主之意願:如果兩造無法再一起同住,案主仍會覺得兩造都必須一起幫她處理事情,如此她才感到安心,但居住地案主會選擇維持現狀,目前的居住環境是讓案主習慣及不想變動的;評估案主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但住所不做改變。
⑸探視安排:不論案主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會禁止案主與
對造探視,案主也沒有拒絕和兩造任做連絡,故只要彼此都保有探視之行動力,親情感會是可以有良善的維繫及經營。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整體兩造對案主的照顧親職能力相差不大,然戊○○的優勢為案祖母為重要的支援系統,有多年照顧和教導案主課業之經驗,案主也對案祖母有相當程度的依賴及信任,另案主也幾乎是在案祖母家居住成長,案主無轉換居住環境之意願,戊○○與案祖母合作
養育案主,可讓案主的生活波動降到最小,至於己○○,戊○○必須讓己○○保有探視權,案主也有表明想要增加與己○○相處的時間,故戊○○應做友善父母,讓己○○與案主有豐富及適宜的探視進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0頁)。
⒊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雖均有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並均曾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戊○○與其母親向來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依丁○○之陳述亦可知悉有關功課和學習的事情,都為祖母陪同進行,日常晚上在家與祖母和戊○○都有一起聊天和看電視等,堪認丁○○與戊○○間具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而戊○○尚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己○○與丁○○關係較為疏離,在兩造分居之後,即未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且依丁○○所述,於每週六探視時,己○○可能將近有一半的次數沒有陪伴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
己○○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戊○○單獨任之,則己○○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
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酌定丁○○
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
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主要照者之一方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己○○與丁○○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參酌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為10歲、訪視報告內容、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聲請酌定己○○與丁○○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戊○○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
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戊○○主張己○○112年7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離家期間丁○○之扶養費用均由戊○○獨自負擔等語,己○○則辯稱:每月有提供4,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且有在婚姻期間獨自繳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費,若認定己○○需返還戊○○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則請求就醫療險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戊○○就此表示:然依照己○○所提每月匯款資料,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匯款金額為73,640元【計算式:6,000+9,640+4,000+4,000+9,000+4,000+4,500+4,000+4,000+4,000+4,000+5,500+5,500+5,500=73,640】(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足部分仍係由戊○○代墊,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己○○請求返還,即有理由等語。依上可知兩造自112年7月17日起別居迄今,期間丁○○均由戊○○獨自扶養,故戊○○請求己○○返還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間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
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己○○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0,110元、1,094,355元、1,075,95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戊○○在上開期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202,500元、0元,名下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4頁)。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
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戊○○既為丁○○主要照顧者,確實有支出
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
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丁○○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丁○○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己○○於訪視報告中自陳擔任業務經理、每月收入6萬元、戊○○自陳擔任房仲、每月收入6至7萬元等情,可知兩造收入相當,故本院認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從而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自112年7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間
代墊子女
扶養費共計25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8月=252,000元】,扣除戊○○自陳己○○匯款金額共計73,640元後,戊○○得請求己○○給付178,36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己○○主張有支付丁○○保險費用,並請求抵銷一節,然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故難認己○○主張以支付子女保險費用抵銷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並酌定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故己○○請求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
反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178,36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
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
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己○○請求本院宣告
假執行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己○○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周靖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己○○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丁○○年滿15歲前:
㈠己○○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
期日晚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戊○○住處接丁○○外出進行
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己○○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丁○○送回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己○○於丁○○寒假期間可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丁○○與己○○過年,其餘時間與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丁○○與己○○過年,其餘時間與戊○○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己○○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
己○○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丁○○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
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己○○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己○○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戊○○時,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己○○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