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均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3萬7,9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
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母會在意丁○○之
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
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
聲請法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開約定
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
贈與契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
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
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
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
難謂系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
合致,可見系爭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的
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3號
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
合意。
(5)被告雖辯稱
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
丁○○目前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
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
與否時,針對各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
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
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
事理之平,與誠信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
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
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出超過4萬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
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萬元,當屬有據。
(3)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
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
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
8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7月30日翌日即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疑問。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
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
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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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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