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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之起訴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提出相關文件證據及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本院為此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