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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合貴  
            黃鍾錦雲
            黃玉蓮  

            黃合陽  
被  代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被告黃玉蓮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查被繼承人黃金藏死亡時設籍基隆市仁愛區,全部遺產(9筆土地)均位於新北市雙溪區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