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
何宣儀律師
理 由
一、
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聲請人籍設臺北市大同區、相對人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
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地為何處,據覆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且兩造目前仍同居於臺北市大同區,對於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兩造婚後共同
住居所地
非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由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