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陳源河
陳春良
陳銘財
陳寶生
海龍宮
上 一人
共同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扣減
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陳太陽、陳秀戀、陳源河、陳春良、陳銘財、陳寶生、海龍宮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
家事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受罰人即
聲請人陳太陽、陳秀戀,及
相對人陳源河、陳春良、陳銘財、陳寶生、海龍宮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6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21日分別送達於
兩造代理人,並由兩造代理人之
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者兩造代理人前於113年7月8日調解時同意改期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進行續調,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此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
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先行傳真民事
陳報狀,再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有民事陳報狀傳真本、
正本在卷
可稽,
惟稱聲請人無調解意願,懇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然本院於聲請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時,距調解期日,僅於當日上午,本院已不及為調解委員於同時段再行安排其
他案件,並送達通知書予其他案件之當事人,故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調解期日之客觀舉措,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逕為未到場,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
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
書記官及
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
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