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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劉○○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實無心力再照顧本件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相對人與劉○○離婚後,未成年人就給劉○○及其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確實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相對人與劉○○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親權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無心力扶養未成年人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給付扶養費,現懷孕中故無意願及能力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示,劉○○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本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並未為之,且現階段亦無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自為未成年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