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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鄭曉嵐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照駕車所犯的是行政罪責,並不代表他人可不當侵犯我的權利,兩造都是行車起步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的事故,因此兩造都有肇責,不應該只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肇責,對造理應也需負擔上訴人車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兩造過失比例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