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方所開費用太高,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訴外人儒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而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儒翰公司系爭小貨車之修理費用,並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8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判決)。
嗣於113年4月11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
前揭上訴意旨
乃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云云,然就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就系爭小貨車損害範圍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其係具體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