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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被  上訴人  徐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李孝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執行拖吊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疏失使該車後方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拖吊鉤環脫鉤,致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因而撞擊適處訴外人徐永鎮所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審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日,系爭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80元為限(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35,480元(計算式:280元+22,200元+13,000元=35,480元),上訴人認為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撞擊系爭B車的前保險桿右前方,該車也沒有重大損傷,尚可駛離現場,故上訴人對於維修費用有所爭執;至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尚能將系爭B車開到分隊做筆錄,亦可開到保養廠維修,認為系爭B車維修時間過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