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被告李孝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執行拖吊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疏失使該車後方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拖吊鉤環脫鉤,致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因而撞擊適處訴外人徐永鎮所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原審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日,系爭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80元為限(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35,480元(計算式:280元+22,200元+13,000元=35,480元),上訴人認為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撞擊系爭B車的前保險桿右前方,該車也沒有重大損傷,尚可駛離現場,故上訴人對於維修費用有所爭執;至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尚能將系爭B車開到分隊做筆錄,亦可開到保養廠維修,認為系爭B車維修時間過久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
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
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
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