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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國權律師即彭坤培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9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