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重小字第4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卻逕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等情,就形式上觀之,
堪認其上訴理由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二、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事故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089-NT號車輛)與訴外人洪祥峰駕駛、訴外人劉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LK-1226號車輛)發生碰撞,縱上訴人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駕駛洪祥峰、車主劉芳君才具
請求權,被上訴人起訴
求償應不適格。又被上訴人信口指摘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曾提出疑義,原審卻置若罔聞、遽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因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BLK-1226號車輛,致BLK-1226號車輛因而受損,其依已保險契約賠付BLK-1226號車輛之修繕費用,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BLK-1226號車輛修繕費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屬給付之訴,且依其主張其係依保險法代位求償規定而對上訴人有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並有明文,故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查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乙節,已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等證據為證,原審復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審諸該卷宗內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處理警員詢問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