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審判決以系爭切結書無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卻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未置一詞,亦未於
言詞辯論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等語,自
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雖未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固不得作為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簽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以系爭切結書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卻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未置一詞,言詞辯論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事由。又系爭切結書並未
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上訴人係經彰化縣警察局通知,確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案件類別屬詐欺,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將訴外人廖訟廷向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於111年1月間多次聯繫廖訟廷協商返還款項事宜,聯繫上廖訟廷時其表明無意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返還款項,始於112年通知被上訴人持系爭切結書依系爭辦法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還款項,上訴人非司法或行政機關而無調查權,前開作為均依系爭辦法規定辦理,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及查證義務,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再上訴人預先擬定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協助遭詐欺被害人於司法偵審結果確定前,預先取回款項,為避免被害人主張事實與偵審結果歧異,始預擬「同意日後就系爭款項有爭議時,願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條款,以回復至被害人申請發還款項前狀態,並無利用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情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26歲,足以瞭解
定型化契約所傳達內容,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參與磋商變更內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構成默示意思表示,並在系爭切結書簽名,顯見
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
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所在內容
拘束,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在廖訟廷刑事程序確定前,可取回款項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影響,
難謂前開條款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利用經濟上強勢地位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在廖訟廷刑事程序確定後,經廖訟廷請求返還款項時,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當屬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行使正當權利,原判決
遽認系爭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第4項情形而無效,顯屬無據。復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歹徒利用各式便捷之金融管道進行不法利得移轉以遂行其不法目的,嚴重
斲傷金融秩序及民眾信心,為遏止不法行為並期身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是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如有虛偽不實致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失者,被上訴人願負一切法律及
損害賠償責任,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上訴人,是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系爭切結書目的在於防止申請不實,故應限縮於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資料提出申請還款時,日後款項有爭議被上訴人始應負返還款項之責,然系爭辦法立法目的全未提及防止不實,原審將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混為一談,並未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及審酌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時,應無將上開爭議要件限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為不實之意思,擷取其中一二語為判斷,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臆測當事人間想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然違反
上級法院判決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退萬步言,原判決縱認系爭切結書限於被害人提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時,始負法律責任,然廖訟廷詐欺罪嫌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報案三聯單即屬虛偽不實文件,上訴人顯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則上訴人身為第一線金融機構,業務繁忙之餘為維護金融體系運作完整及
消費者權益,依銀行法、系爭辦法及相關法令,配合
司法機關辦理警示戶、警衍戶相關事宜,為阻止詐騙兢兢業業、努力不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無異於將被上訴人與廖訟廷間交易糾紛所導致不利益轉嫁依法令作業之上訴人承受,遑論廖訟廷已取得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有違
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嚴重打擊上訴人第一線員工士氣,可能造成寒蟬效應,導致金融同業寧待司法判決結果確定詐欺款項所屬,不願協助詐騙案被害人先行取得遭詐騙之款項,有悖於銀行法、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與我國政府近年來打擊詐騙不遺餘力之決心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小額程序之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經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在案。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
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參諸系爭辦法前開規定,可知倘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就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協尋1個月,若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始透過匯款行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得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就其申請不實而致銀行受損時,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再由金融機構依匯款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匯還,則由前開規定內容可知被害人所提出切結書,應限於其申請不實且致銀行受有損害,被害人始須表示願由其負一切責任,
尚非就款項有爭議時,即可不論具體狀況一概負返還款項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4月4日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嗣於112年3月9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第1條載明:「立書人茲聲明並切結,立書人提供予貴行之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且正確無誤,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
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退還貴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
乃主張其為詐欺被害人,並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提出報案三聯單後,填具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申請返還款項,由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文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切結其所提供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正確無誤,如有虛偽不實而致上訴人受損時,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則系爭切結書第1條後段文字雖載明有爭議時同意無條件返還款項等語,然由系爭切結書文字內容前後全文、來龍去脈以觀,此爭議應係指被害人申請不實且致銀行受損時,始由被上訴人負返還款項之責,尚非指一經警示帳戶
持有人爭議,被上訴人即一概須負返還款項之責任,上訴人片面擷取約定部分內容,任意推解已失真意,亦與系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定明文不符,其據此逕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
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日後若有爭議」等語,而廖訟廷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就上訴人將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乙事
聲請金融評議,
足徵該筆款項有所爭議
云云,然上訴人所陳「爭議」,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仍須參照前後文義以資解釋,尚非毫無區分爭議情節,而一律課予被害人無條件返還之法律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反顯然背於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內容,
洵無足採。
㈢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廖訟廷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聲請金融評議,而經評議認定前開款項非屬詐欺款項云云,然於112年3月9日被上訴人申請返還
上揭款項前,上訴人是否確有依前開規定與廖訟廷聯繫協商款項發還事宜,或確有無法聯繫而請警方協尋1個月仍無法聯絡廖訟廷,或聯繫上廖訟廷
惟經其拒絕返還款項等事,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尚難單憑上訴人片面所陳,即可遽認上訴人確有依前開規定聯繫辦理,上訴人既有未妥善依法令規定辦理情形,廖訟廷遂聲請金融評議,而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度評字第1595號決定上訴人須給付廖訟廷40,000元,前開評議決定實係認定上訴人所為款項發還有無合乎相關程序規定,尚非逕認前開款項必然非屬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況被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係受詐騙始為匯款,僅係無積極證據
足證廖訟廷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反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敘明在案,
益徵前開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且其所提出報案三聯單為真正而未經變造、偽造,被上訴人所陳情節亦無虛構不實之處,尚無從僅因前開金融評議決定即可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非因受詐騙而匯入,且有申請不實而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00元,顯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
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匯還款項予被上訴人,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事,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情節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其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非經詐騙而申請不實之事,更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
雖有將前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其係因受詐騙,訴外人暱稱「Andy Lin」之人佯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云云,致被上訴人限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則前開匯兌已有違反銀行法之虞,況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既非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足認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廖訟廷收受此部分匯款反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取回款項,是被上訴人受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未置一詞,然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屬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事,而判決不備理由非可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未當。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為闡明云云,惟上訴人應先為事實上、法律上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得依全案相關事證,自行決定如何舉證,尚難責令原審法院探求上訴人內心真意而闡明之,若此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有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
人權益保護,亦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迅速而經濟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等程序目的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違背前開闡明義務,基此所為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
顯非可採。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解釋及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等部分,然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解釋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審之認定及解釋
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謫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原審依一般常情就系爭切結書記載為契約解釋
,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尚無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情,而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契約解釋
曲解契約
文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詳細具體說明原審就契約解釋
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原審背於法令云云,即非可採。至就系爭切結書有無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仍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