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13年5月8日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雖上訴人
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院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7號卷第23頁)而確定。而上訴人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