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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靖彥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民國111年5月3日與訴外人即駕駛人李佳翰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經在111年7月2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中李佳翰已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故伊主被上訴人無合法代位請求權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與李佳翰已和解,被上訴人無合法代位請求權,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其與李佳翰已和解等語,並據提出其與李佳翰之和解書乙份為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