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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  上訴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補上之證據,因而作成之判決並非客觀,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邱美茜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補提之證據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之事證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報所所附之附件1至5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自亦難認上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邱美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