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及
舉證責任法則為由,而提起上訴,
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舉證責任法則之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6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112年11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經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35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向上訴人辦理紓困借款,被上訴人辦理驗證之電話號碼並非其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向上訴人借款,其電話遭盜用
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對保程序如下:①採取透過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辦理驗證被上訴人之他行存款帳戶②被上訴人上傳身分證正反面③依據被上訴人本人留存於前開非數位存款銀行之手機號碼以簡訊發送一次性密碼進行驗證,並於核貸後將金額直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準此,個人身分證、銀行帳號及留存於銀行供聯絡之行動電話均為被上訴人親自
持有之資料,且發送簡訊一次性密碼於被上訴人留存於銀行供聯絡之電話,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推論為被上訴人親自借款,如他人盜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行動電話、銀行帳號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開戶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經由電話
認證發送一次性簡訊,確認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借款,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於新光銀行、彰化銀行開戶照相存證,並留存帳號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被上訴人借款後仍陸續清償借款至112年11月29日,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函文(見本院卷第263 至270 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上訴人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597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