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因林芳亦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刷卡費用,上訴人之前有接到銀行積欠卡債事宜,由於林芳亦生前要洗腎無法工作,長期洗腎導致身體不佳,需要心導管手術及大大小小手術,這機年都由上訴人幫忙支付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還有生活費用,上訴人也有與被上訴人聯絡,希望能將欠款分成一半,上訴人將欠款1萬1,316元還清,但因林森清也有
繼承林芳亦,不想清償欠款,上訴人也無義務幫忙還款,懇請從寬認定給予上訴人支付卡債1萬1,316元還清。
並聲明:一、原判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其餘
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加以爭執,
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