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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昌羲 
被  上訴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長達8頁,承審法官未斟酌全部訴訟資料,亦未行使闡明權,將不明瞭者使其明瞭;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一審判決不具合法主任委員資格,卻讓被上訴人更改當庭受理變更,還讓被上訴人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律師費;另原審判決與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判決均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再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㈠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告鍾秉哲、被告葉彩玉間委任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告鍾秉哲、被告葉彩玉各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但仍業由律師準備提起上訴,且由此判決可知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間委任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因此管委會備查程序顯有很多瑕疵,當初送交備查時即是由非主委身分之高耀偵送件,開會決議也是由身分不符之人主持會議,區公所發給報備證明即具有爭議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請求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㈣請求於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上訴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追加預算訴訟程序。㈤工程費用的分擔以依照我們的規約第7條第2項以及第3項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決議會議記錄同意的人數及區權比都沒有達標,所以這個決議也不應該成立。㈥管委會即是從111年5月14日成立,管理費應從成立後以月收費,區權會決議怎麼可以用多數決的方式來要求區權人去追繳在規約制定前的公共基金。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5萬元律師費加諸於上訴人負擔。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該給付管理費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使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其上訴並不合法。
 ㈡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業於原審11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原審承審法官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均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認原審承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況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原審承審法官究竟就何事項未適當依法行使闡明權,即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有上揭條文所定情形,然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另請求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上訴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追加預算訴訟程序,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既有裁量之權,則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顯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上訴後再為同一聲請,本院亦認無必要。
 ㈣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可採。
 ㈤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54,390元及其遲延利息雖曾追加律師費5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88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理結果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非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追加請求並非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