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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